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560,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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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湞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保戶金惠芬所有車號為7183-H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晚間2 時1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為YN-8318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鼎安路2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已賠付6,647 元(含零件費用1,610元、工資483 元、塗裝4,554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因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022 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為985 元+工資483 元+塗裝4,554 元=6,022 )及遲延利息,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駕駛不慎擦撞,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賠付6,6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交通大隊103 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駕駛不慎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容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47 元,且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6,022 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為985 元+工資483 元+塗裝4,554 元=6,022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6,022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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