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56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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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宋權宮
被 告 陳乃謙即逛逛發多樣便宜屋
訴訟代理人 陳乃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 元,及其中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在被告店家購買中古筆記型電腦一台(下稱系爭筆電),價金12,500元,因系爭筆電所灌之作業系統為盜版軟體,故原告於購買當晚進行作業系統重灌動作,重灌過程中顯示卡有問題而無法使用,而因原告當天須至台中台北出差,故即攜帶系爭筆電至台中皇家檢測站維修,檢測結果卻顯示系爭筆電曾進水,屬人為因素無法保固,則系爭筆電自因進水過而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500元。

又原告因此事而須先請快遞公司將系爭筆電寄至快遞公司之高雄分駐所,再請員工加班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處所,因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000 元,被告自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其中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 日向客戶購買系爭筆電,當時是測試沒有問題才收購,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至被告店裡,亦係經原告測試沒有問題後才購買系爭筆電,而系爭筆電內之軟體係之前出售筆電給被告之客戶所附的。

原告購買後翌日來電表示有重灌電腦軟體,且重灌後電腦有問題,被告即請原告將電腦送至被告店裡檢查,惟原告卻送到台中華碩維修站,而維修站人員雖表示系爭筆電有進過水,卻未表示沒有辦法處理,被告亦不知悉系爭筆電是否曾進過水,且原告購買系爭筆電迄今已數月,現僅存7 、8,000 元之價值,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全額價金12,500元並不合理,另原告可直接將電腦送至被告店裡,不需透過員工,原告請求員工加班費1,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瑕疵係就物之應有狀態與其實際狀態加以比較,其實際狀態有不利於買受人之差異而言,此應依買賣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是否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否有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等,且減少之程度須非無關緊要,始能謂為出賣物之瑕疵。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筆電曾進水屬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筆電之維修記錄情形,經函覆略以:系爭筆電確實有於103 年3 月13日送修至本公司客服中心。

該產品送修原因為①顯示卡驅動程式無法安裝。

②使用時螢幕會出現不符合產品規格應有之較差畫質的顯示畫面。

該產品於送修時因疑似主機板問題,無法完全自動執行本公司之測試程式,故本公司工程師係以人工方式一項一項進行檢測,當下檢測結果為正常,但因發現主機板有液體滲入情形,故無法肯定往後運作皆會正常,所以亦有回報該產品之主機板液體滲入狀況及維修價格予送修人。

該產品問題並非重灌電腦造成軟體運作問題所導致。

本公司無法判斷該產品問題是否為硬體所造成,因檢測時即發現有液體滲入情形。

該產品確實有液體滲入痕跡,但無法判斷滲入時間點為何及是否有新進水的部分等語,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筆電確實曾進水,且雖無法判斷滲水時間點,惟亦無法認定有新進水之部分,衡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筆電後,翌日隨即送修,且送修原因亦未見係因新進水所致之故障損壞,堪認系爭筆電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有滲水之情,而本件雖係中古電腦買賣,固有因使用而自然耗損之情形,惟仍應使電腦保有相當之使用價值,而電腦為精密之機械電子構造,滲水將易使內部零件構造故障失靈,縱經修復,對電腦價值影響非微,乃眾所周知之事,自屬足以影響系爭筆電價值之瑕疵,而觀之前開函文所附筆電檢測時之照片所示,滲水區域明顯可見,非屬甚微,應認系爭筆電所存在之瑕疵係屬重大,又參以原告於購買翌日即已將系爭筆電送還予被告,並無由被告承擔系爭筆電經原告使用甚久而折舊之不利益之情,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亦非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2,500元之義務,被告固抗辯系爭筆電現僅存7 、8000元之價格,原告要求退還全額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即已將系爭筆電返還予被告,而被告事先已收取之價金亦得為相當之利用,所生效益未必低於系爭筆電之折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員工加班費1,000 元一節,衡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 日始向訴外人林啟耀購買系爭筆電,有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而此類滲水之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則被告抗辯不知系爭筆電有滲水之情,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員工加班費1,000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0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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