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後面被撞擊,江麗雪下車後跟我道歉,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致被告另辯稱江麗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之表示各付各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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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訴訟代理 馬宗興
人
被 告 陳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轉彎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江麗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76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後面被撞擊,江麗雪下車後跟我道歉,說她正在講電話,且說有保險,叫我不用擔心,並達成各付各的協議。
車禍當下我昏迷一段時間,醒來後才做談話筆錄,內容都是江麗雪叫我說的,實際上我是為閃躲一台由青年二路右轉成功一路之車輛才靠近快車道,並非要左轉,此可由安全帽後方之黑色擦痕證明係由江麗雪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自明。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且要左轉往東,致肇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堪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抗辯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是江麗雪叫他說的、當時昏迷,沒有看內容就簽名等語,然查,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即證人劉博文證稱:現場無異常,被告說話當時人已經站起來,有說受傷人不舒服,他要自行就醫,(談話紀錄表)最後一項我有問他意識是否清醒,他說是,作筆錄時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而且有讓被告看完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 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時之意識清醒,且被告自己說完後並經其確認內容後方簽名於上等情。
衡以常情,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之問題必將依其記憶最清晰之狀況據實回答,甚或是為了迴護自己之責任而避重就輕,並於確認筆錄內容符合自己之意思後方於上簽名,蓋此為將來認定刑事、民事責任之重要證據之一,本件被告既係自己回答警員之問題,並簽名於上,洵堪認定其上所載為當時被告之真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抗辯有據。
則被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江麗雪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江麗雪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7,075元、工資18,693元,合計35,7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 頁),惟經原告於審理中主張扣除「後保桿扣件」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78頁),是認本件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6,995元【計算式:17,075-80=16,995】、工資18,693元;
其中之零件費用16,995元,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惟系爭車輛係93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1 年9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8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6,995÷(5 +1 )=2,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16,995元-〈(16,995元-殘價2,833元)×折舊率0.2 ×5 年〉=2,83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8,69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26元【計算式:2,833 +18,693=21,526】,堪以認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開車時講手機才自後追撞被告等語,衡情,若有被告上開所稱原告對之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使用手機之情事,被告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告知處理之警員,然查,本院綜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未見有上開記載;
而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雖主張其使用之安全帽上有經原告自後追撞之痕跡,然系爭事故即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欲左轉時兩車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係自被告後方撞上致被告倒地乙節,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誠難據此逕得推論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於行駛中使用手機乙節,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上開抗辯情事,洵屬無據。
(五)致被告另辯稱江麗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之表示各付各的,故被告無需負責等語,查證人江麗雪到庭證稱:警察來之前,我問被告有無辦保險,如果有的話,他的保險可以賠我的車子,被告說車子不是他的,我說我有保全險,不然就請保險公司處理。
當下沒有說被告不用賠我,是因為保險公司處理,我不用麻煩,但我不知道保險公司會怎樣對被告求償。
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保險公司在處理,我有報出險,我說我不懂,我會請保險公司跟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7頁),是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到庭證述其並未免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而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提出證據以資本院調查,是認被告此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72元
合計 2,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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