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62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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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翰杰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陳翰杰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交叉路口處時,因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陳翰杰9,388 元(含零件費用3,760 元、工資871 元及烤漆費用4,757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經計算折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7,926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陳翰杰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9,38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9,388 元(含零件費用3,760 元、工資871 元及烤漆費用4,757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298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7,926元【計算式:2298元+871元+4757 元=792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926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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