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62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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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因駕車迴轉不慎,擦撞訴外人董怡君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74,146元(含零件費用27,460元、工資18,800元、烤漆27,88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董怡君74,146元,細目為零件費用27,460元、工資18,800元、烤漆27,886 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清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與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行經上開路段迴車時,左前車體與對向來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互核一致。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受有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27,460元、工資18,800元、烤漆27,886元,合計74,146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 年12月12日,已使用2 年1 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又2 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9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460÷( 5 +1)=4,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460-4,577 )×0.2 ×26/12 =9,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7,544元(即27,460-9,916 =17,5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800元、烤漆27,886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64,230元(計算式:17,544+18,800+27,886=64,23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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