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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黃䕒伶即利昌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至訴外人黃利昌離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黃利昌每月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黃利昌(原告誤載徐傳音)離職之日止,於96,575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93年5 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772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給付予黃利昌(原告誤載徐傳音)之薪資1/3 由原告收取,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利昌前積欠原告96,575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就黃利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嗣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乃於103 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自103 年9 月起仍未按月扣押並移轉給付扣押款,而依黃利昌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每月應扣押移轉11,600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月(103 年9 月)起算至黃利昌退保之日(103 年10月14日)為止,共有1 個月又14日,故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6,839元【計算式:計算式:11,600×(1+14/31 )≒16,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逾原告對黃利昌之債權金額,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3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黃利昌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向本院表示黃利昌非其員工或現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釋明或證明其異議事由,自難憑此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黃利昌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每月薪資為34,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利昌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1/3 計16,839元【計算式:(34,800元×1 又14/31 月)×1/3=16,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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