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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張阿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6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11月1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578元、利息5,872 元及手續費450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其中51,578元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450 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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