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65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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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雄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杜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萬泰銀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54元,及其中41,876元自8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86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41,876元、利息1,978 元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未予清償,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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