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66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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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楊白鶴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將其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黏貼於紙板上,豎立於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其上含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原告的資料塗掉,警察來的時候就撤掉,懷疑照片是原告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將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黏貼於紙板上,並豎立於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 頁),被告雖以其已將原告之相關資料塗掉,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其偽造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他字卷第4 頁)這個有樹木的照片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對於他字卷第4 頁上方照片內所示之看板係由其提供豎立一情不爭執,又查,他字卷第6 頁之照片經核係屬第4 頁上方照片之放大近照,此由2 張照片其後方背景均為馬路旁之盆栽樹木、黏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看板與黏貼存證信函之看板均豎立於一根木製棍子上且屬垂直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則觀諸他字卷第6 頁照片所示之內容,僅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證人姓名經塗抹遮蓋,然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未經遮蓋;

且存證信函中有關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亦未經遮蓋,有照片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 頁),是被告抗辯,顯屬無稽。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情,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95號、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1號及該他字卷等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茲分述如下: 1、隱私權部分: (1)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張貼豎立具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存證信函,致使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遭洩,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豎立具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存證信函,侵害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乙節,自屬有據。

(2)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張貼豎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存證信函時,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且如有涉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即不得任意予以公開周知,否則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

詎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下,在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張貼具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存證信函,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名譽權部分: (1)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豎立張貼於原告住處大樓馬路旁之行為,核屬其言論自由之表現,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乃為本件被告其自身之經歷,並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難認被告係以捏造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虛偽言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將其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張貼豎立於原告住處大樓馬路旁之行為,同上所述,屬言論自由表現之一環,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指稱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毀損被告之盆栽,被告已備妥相關事證,請原告出面協商,否則訴諸法律程序等節(見他字卷第4 頁),且被告業已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被告係以監視錄影光碟做為證據,據以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毀損罪告訴,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本件被告之盆栽確有拔起受損乙情,而本件原告當時確有於盆栽前低頭及施力的動作,然未見其破壞物品,且手中未持有盆栽植物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當時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查證之結果,懷疑係原告毀損其盆栽,方撰寫上開存證信函,揆諸前開勘驗結果,實難認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所寫內容無稽,自難認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屬無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恆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公司掛名負責人,無收入,名下無恆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為逼原告出面,遂於原告住處大樓前之馬路旁張貼豎立具原告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存證信函,暨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及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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