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67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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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黃維貞
被 告 廖偉誠
廖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廖偉誠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祐賢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6,51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1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2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 年2 月27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廖偉誠則以:希望利息不要算那麼多置辯。

然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約定利息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又被告廖祐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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