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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黃品傑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追撞前方為訴外人蔡芳秋所有,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54元(含工資8,654 元、零件11,40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另支付修車期間交通費用3,000 元(每日1,000 元×3 日),又蔡芳秋已將其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至31、41至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為20,054元(含工資8,654 元、零件11,400元),有上開高都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計算至103 年9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2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8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1,400元÷(耐用年數5 年+1 )=1,9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1,400元-殘價1,900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3 +2/12)年=6,0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1,400元-折舊額6,017 元=5,38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65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3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3 日無法使用,伊自住所之旗山區至工作之楠梓區加工出口區工作,大眾交通工具並非便利,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單趟計程車車資至少為595元,往返即須1,190 元,於高雄市承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之Toyata new Altis 1.8車輛,每日租金約2,000 元上下,伊僅請求交通費用3,000 元應為合理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00 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依上開高都公司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記載,須更換後保險桿、後圍板受損面積修理、防鏽處理、烤漆等項目,原告主張修繕時間為3 日應屬合理,兼衡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每日租賃行情,暨被告未就此部分金額予以爭執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7元(14,037元+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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