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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邱清吉
被 告 陳濬森(原名陳祐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嗣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馬浩翔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83 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3,149元(含工資1,500 元、烤漆4,000 元、零件37,649元),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損照片、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中租迪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43,149元(含工資1,500 元、烤漆4,000 元、零件37,649元),有上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計算至102 年5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2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32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37,649元÷(耐用年數5 年+1 )=6,2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37,649元-殘價6,275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1 +2/12)年=7,3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37,649元-折舊額7,321 元=30,32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 元、烤漆4,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2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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