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750,2015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85元,及其中88,526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被告得於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業於94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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