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76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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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鴻逸
被 告 超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慧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慧娟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4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向被告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許慧娟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52,000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16 元範圍內,就許慧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1/3 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將許慧娟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薪資之1/3 共53,22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0元。

三、被告則以:許慧娟係經朋友介紹於103 年農曆年後至被告公司見習、學習,被告公司並未聘僱許慧娟,亦未支付許慧娟任何薪資。

又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曾向許慧娟詢問,當時因許慧娟稱已處理好與原告之債務問題,被告始未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嗣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再次詢問許慧娟,許慧娟卻稱尚未處理好與原告之債務,被告遂於103年9 月間請許慧娟離開,若被告確有給付許慧娟薪資,即會自其薪資中扣除1/3 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慧娟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慧娟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命令送達予被告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至原告主張許慧娟於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一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證人曾振宗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會知道許慧娟這個人是原告一直委託我,叫我去許慧娟上班的地方,那個地方沒有掛招牌,裡面都是釣具,我第一次是在去年8 月中旬去的,當時去那邊我假裝要去買釣具,那時有一男一女,女生就是許慧娟,因為原告有拿過手機照片給我看,所以我認得那個人是許慧娟,我去就問她釣具的問題,原告要我拿紙張讓她寫,作為許慧娟是那裡的員工的證據,許慧娟大概跟我解釋釣具的東西,並有寫紙條給我,我再把紙條交給原告。

之後又有去了2 次,但我不知道許慧娟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支領薪資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認許慧娟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命令後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支領薪資之情事。

又參以許慧娟從未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亦無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足徵被告公司抗辯許慧娟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3,220元,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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