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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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