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8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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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王昭雄
被 告 黃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苓雅路與中山二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遂向前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300 元、交通費565 元,並於修理期間不能工作另受有2,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因伊之過失所造成,然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項目之修繕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自小客車並非新車,則原告請求金額於超過5,000 元部分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苓雅路左轉中山二路口時,向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之系爭自小客車二。

2.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2 、4-10所示項目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1.原告車輛是否有修繕附表一編號1、3大燈及拉線之必要?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63 號、19年上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體傷及車損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2 、4-10所示項目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明汽車估價單、宏茂汽車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而此部分修繕費用,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300 元、零件部分為2,800 元、烤漆為2,5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3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 年7 月29日,使用年數為17年5 月,則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之殘值應為2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079 元範圍內(即1300+2500+279 =4,079 元),要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於此範為內,即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8-10車資及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送修車輛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65 元之損失及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3.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大燈及拉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子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有修繕大燈及後保險桿拉線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追撞之力道很大,造成大燈無法使用及拉線斷裂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遭追撞之位置為後保險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實難遽以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大燈及拉線有何因此需修繕之必要,而證人即宏茂汽車員工蔡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曾因拉線斷掉到宏茂汽車修繕,伊不清楚斷裂之原因,但拉線斷裂與保險桿遭追撞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拉線有修繕必要,即屬可疑,此外原告又未再就上開部分舉證以佐其說,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大燈及拉線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44元(計算式:4,079 +2,000 +565 =6,6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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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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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4大燈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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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後保險桿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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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後車蓋廂拉線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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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後保險桿內骨          │        │
├──┼───────────┤1000    │
│5   │右車燈板金            │        │
├──┼───────────┼────┤
│6   │工資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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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烤漆                  │2500    │
├──┼───────────┼────┤
│8   │計程車費用(送修回程)│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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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計程車費用(取車)    │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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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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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折舊計算式
車輛出廠年月為85年3 月,肇事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7年5月。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2,800 ×0.438=1,226元;
第二年折舊為【2,800 -1,226】×0.438=689元第三年折舊為【2,800 -1,226-689 】×0.438 =388元第四年折舊為【2,800 -1,226-689-388 】×0.438=218元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2,800 -1,226-000-000-000=279元不折舊工資+ 折舊後零件費用+烤漆費用=1,300 元+279元+2,500 元=4,079 元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7 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超過4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共 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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