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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盧名鋒
被 告 許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固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2 ,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霹靂布袋戲尚風悅極道先生公仔(下稱系爭公仔)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留言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本院就本件因兩造契約履行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一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以149 元(含郵寄運費30元)之代價,向賣家即被告購買系爭公仔,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公仔後,竟發現系爭公仔是二手商品,與被告在拍賣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不符,系爭公仔手持之扇子與身體分開,有斷裂情形,且不容易組裝,裝好在書櫃上會自然脫落,顯有瑕疵,乃利用該網站留言要求退貨,卻遭被告拒絕,系爭公仔之買賣屬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及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法第8 、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回已付之價金119 元及郵費30元,並賠償1, 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否認系爭公仔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系爭公仔乃正版、全新未拆封商品,並無與照片不符之情形,另系爭公仔之手、扇子本即為分開包裝、分開組裝,伊多次要求原告先將損壞部分拍照上傳予伊確認,但原告卻堅持全額退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
,應認此條文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係為表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屬強制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更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欲不附理由解除郵購買賣契約時,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 日內,將不願買受之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間透過奇摩拍賣網站,未經檢視商品逕向被告購買系爭公仔,並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公仔一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有兩造間於奇摩拍賣網站留言版之留言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亦未經被告表示爭執或為相異之陳述,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郵購買賣甚明。
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自稱其經營網拍多年,共管理3 個賣場(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人,要屬企業經營者,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公仔之買賣,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享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提出系爭公仔供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其並未在102 年11月20日收貨後7 日內退回商品,是原告須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解約之證明,而其於102年11月26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之退貨留言,亦不符合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所定得以電子文件替代法定書面之要件(內容可完整呈現、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經相對人同意),故被告所為解除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價款及郵資,即無理由。
㈢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公仔有其主張之手、扇子與身體斷裂、為舊品、與照片相異等瑕疵,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仔結果,其手與扇子雖分開未相連,但扇子插入公仔袖口之洞即可組裝,且裝上後至少5 分鐘之久,甚至移動位置仍未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公仔有瑕疵,難認為真,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㈣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公仔,並未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自無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經銷者侵權責任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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