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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謝明春
被 告 石宇君
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亦分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郭月春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訴外人郭月春、被告石宇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734元,及其中21,897元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延遲利息。
㈡訴外人郭月春、被告石宇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2,120元,及其中28,436元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延遲利息。
㈢訴外人郭月春應給付原告176,075 元,及其中155,881 元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延遲利息。
嗣因被告石宇君、石宇庭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854元(24,734元+32,120元=56,854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訴外人郭月春之部分,則因逾3 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
原告固於103 年5 月14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郭月春為被告,主張除就被告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另請求訴外人郭月春應給付原告176,075 元及約定之延遲利息,惟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額程序事件之範圍,且訴外人郭月春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顯見當事人間無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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