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317,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真美
羅堅芳
被 告 葉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317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 月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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