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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5號
原 告 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崇輝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郭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區○○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房屋為使用樓梯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250 元。
詎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2 年8 月止,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32,75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小港太子龍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系爭規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32,750元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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