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39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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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黎氏梅(LE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路段98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在後、由訴外人江宇綺騎乘而搭載訴外人鍾維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江宇綺、鍾維欣人車倒地,江宇綺為此受有左鎖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鍾維欣則受有右肩軟組織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江宇綺、鍾維欣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乃賠付江宇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96元、交通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8,846元,賠付鍾維欣醫療費用1,66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江宇綺、鍾維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宇綺、鍾維欣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江宇綺支出醫療費用19,096元、交通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8,846元,鍾維欣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原告合計已賠付60,5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從訴外人江宇綺於談話紀錄表指述被告車輛突然向右偏駛、被告自承因前方有很多車才煞車減速等語,復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破損及訴外人江宇綺機車左前車身僅有擦痕之車損照片以觀,應足認係被告騎車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不當使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

按汽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9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外籍人士,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4頁),於車禍發生未考領重型機車,是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因變換車道不當,因而撞及訴外人機車,致江宇綺、鍾維欣受傷,益徵其騎乘機車確有疏失,對江宇綺、鍾維欣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健康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江宇綺、鍾維欣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江宇綺、鍾維欣請求被告賠償。

是就醫療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江宇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096元、交通費用3,75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8,846元,鍾維欣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觀之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載以「建議專人照護2 個月」等語,衡以原告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單據之日期,皆在醫囑回診期間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看護費用係以每日上限1200元計算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江宇綺、鍾維欣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就上開費用合計60,506元【計算式:19,096元+3,750 元+36,000元+1,660 元 】為合理,原告得於給付江宇綺、鍾維欣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江宇綺、鍾維欣上開權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江宇綺、鍾維欣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4,000元
合計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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