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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吳王月華
訴訟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93元,及其中28,486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6元,及其中18,452元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伊申請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93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8,756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6元,及其中18,452元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確實為伊申請乙事不爭執,惟以:原告於寄發系爭信用卡當日即以電話表示系爭信用卡有問題,且過幾天後會派員到伊住處。
幾日後,確有銀行人員到伊住處,請伊重新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收回系爭信用卡,然之後即未再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
再消費明細上所載購買內衣、加油等各筆消費,均非伊所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迄93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8,756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消費款為被告持卡消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厥應審究者為本件消費款是否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茲論述如下:㈠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於92年11月11日申請,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為臺南縣柳營鄉○○村00號;
又被告於92年起至94年間居住在上開租屋處,每天工作完畢之後均會返回該處所,且被告於填寫申請書後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殊認在原告審核通過並寄發後,系爭信用卡確實在被告之保有管領下。
被告固抗辯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數日,即遭原告派員收回,承諾會再寄發另一張信用卡,日後卻再無下文云云,惟衡與信用卡倘因污損、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不堪使用,或需換發新卡時,銀行多請持卡人親往或郵寄至銀行公司地址之金融實務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抗辯既乏實據,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為真。
㈢況依據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且涉及信用卡交易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錯誤等語,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佐。
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居住在上開租屋處,且工作後均會返回該處所,業經認定,復參照被告之信用卡繳款紀錄顯示,其在93年1 月15日有以郵政劃撥1,000 元以為繳款,被告未曾依據上述約定條款向原告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異議,推定在此之前之帳務明細金額並無錯誤。
堪認被告對帳單所載事項無異議,是兩造之約定既已賦予被告於按月繳款期限前異議之時期,應認被告若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若被告未為異議並曾依當月帳單繳款時,即可推定原告提出之月帳單為正確,被告如主張金額不實,即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均未為舉證,僅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56元,及其中18,452元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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