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42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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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和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王珮陵
訴訟代理人 王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5條至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060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60 元,260X31=8,060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僱用之系爭社區管理員及總幹事郅樹人於100 年1 月間,以其等只負責處理系爭社區現住戶之掛號信件,而不處理系爭社區空戶掛號信件為由,拒絕處理被告信件,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怠於處理系爭社區電梯及安全梯口堆放之雜物,另亦未將系爭社區住戶手冊交付被告,均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況郅樹人業已告知被告免予繳納管理費並將管理費繳納收據返還被告,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共有31期管理費共8,060元未繳納。

㈡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自101 年1 月起不用再繳交系爭管理費?2.原告未處理被告信件、未通知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怠於處理系爭社區電梯及安全梯口雜物、未交付住戶手冊等事項,與系爭管理費之繳交有無對價關係?3.原告向被告請求繳納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自101 年1 月起不用再繳交系爭管理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共有31期管理費共8,060 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紀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其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次查,郅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有反應信件處理問題,但因社區戶數眾多,故已通過信件處理辦法,當時則依該辦法將已退回郵局之掛號信件號碼告知被告,然被告無法接受,並要求退費,我當時是表示住戶要求退費就退費,並未向被告表示無庸再繳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社區曾就掛號信件保留事宜決議:1.掛號信件保留7 天,期間另行電話通知招領,並紀錄通知時間次數,第8 天即行退件,2.有時效性之掛號信件,則於第5 天即行退件,法院函件,則退交郵局轉交派出所送達當事人之情,有系爭社區100 年3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證郅樹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既郅樹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免予繳納管理費,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處理被告信件、未通知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怠於處理系爭社區電梯及安全梯口雜物、未交付住戶手冊等事項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故被告所稱原告諸多未善盡管理責任或管理不當等情縱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改善,然此與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處理被告信件、未通知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怠於處理系爭社區電梯及安全梯口雜物、未交付住戶手冊等事項等情,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是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㈢按本國宅公共管理經費以住戶為繳納義務人按室內實際面積分擔系爭社區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稽,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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