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盧名鋒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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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前之頁、行、字數 │原(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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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頁第6 行第2 字 │原 │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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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頁第10行第18字 │原 │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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