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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3 分許,因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中正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正言路口時,適訴外人陳柏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害人車輛),沿高雄市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而剎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柏帆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陳柏帆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就前揭傷害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88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陳柏帆之10,000元後,餘款33,880元已如數給付陳柏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8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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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與陳柏帆之系爭被害人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賠付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已給付陳柏帆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33,880元後,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40 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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