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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陳虹蓁即陳虹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10日、同年11月5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並提出其駕駛執照及簽立同面額本票各1 紙為擔保,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但約定借款利率以當時原告任職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員工存款週年利率13﹪為準,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搬遷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 月10日、同年11月5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30,000元,並提出駕駛執照及簽立同面額本票各1 紙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之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 頁,均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週年13﹪為借款利率一節,固提出原告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一資料僅足以證明該存款帳戶之存款利率為週年13﹪,而不足以證明當時兩造間確有以此一存款利率為借款利率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佐證,其此部分約定利率之主張無從證明,不足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雖自陳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起訴或寄送存證信函,曾寄送之催討信函亦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業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02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屏小字第307 號卷第16、8 頁),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又被告自斯時起至103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40,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
再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前亦未曾對被告有效催告,應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生催告效力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借款之日即87年8 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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