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44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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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曾瑞山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空中大學校門前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損壞。

嗣於99年3 月10日,雙方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水樹在原廠雄陽汽車鈑噴中心洽談和解時,被告竟佯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為94年間出廠,被告亦未將修車費用予以折舊,甚而請求與上開事故無關之代步費用,詐騙原告賠償被告修車費用8,000 元、代步費用4,000 元,兩造並當場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是因受被告所矇騙而簽立,且修車費用未予折舊,又賠償無必要性之代步費用,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效。

則被告所受賠償1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1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為伊所有,舉凡購入時之價金、保險費、稅捐等必要費用均由伊獨力繳納,平日亦為伊作為代步之用,僅因購入時考量保險費之計費標準,因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同居人之母親莊李妹名下。

再者,訴外人林水樹任職於雄陽汽車鈑噴中心,並非被告友人,更未欺騙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為博士候選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亦有相當社會經歷,則原告為免爭執繼續擴大,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願意賠償被告12,000元,系爭和解契約自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賠償之12,000元當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空中大學校門前,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損壞,兩造嗣於99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莊李妹所有,而被告佯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要求不必要之代步費用、修車費用亦未予折舊,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賠償之12,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系爭和解契約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卞素燕育有一子,而訴外人莊李妹即為訴外人卞素燕之母親,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卞素燕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佐以一般民眾或因考量保險費之費率,或因個人財產規劃之緣故,將車輛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並非少數,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訴外人莊李妹並未另行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乃為系爭車輛車主,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莊李妹名下乙情,應屬真實。

況原告自承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伊自行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復未向被告確認乙節在卷,故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非有理。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明定。

查兩造於和解時,原告同意支付修車費用8,000 元、代步費用4,000 元乙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佐,原告於事後發現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額、代步費用並無必要而感覺受騙,然此亦非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本不以過失程度、損害賠償數額為唯一原因,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

遑論賠償費用之數額本係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項,並非無法確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約50歲,擔任老師,為博士候選人,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應賠償之數額綜合評估後,與被告就賠償數額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存在契約無效之事由存在。

再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經兩造當場簽名,故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成立,是被告受有12,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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