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許真美
被 告 李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48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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