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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黃士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9-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法拍前用電,累積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76,70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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