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52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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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阮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新高菜行所有、由黃國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擦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12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生毀損,而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新高菜行33,121元,細目為零件費用21,011元、工資7,610 元、塗裝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清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事發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為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訴外人黃國彬駕駛系爭車輛已遵行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正向前來,顯未遵行行車方向而逆向行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21,011元、工資7,610 元、塗裝4,500 元,合計33,121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 年1 月29日,已使用8 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62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011÷(5 +1 )=3,5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011-3,502)×0.2 ×9 /12 =2,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8,385元(即21,011-2,626 =18,3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610 元及塗裝4,5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0,495元【計算式:18,385+ 7,610 +4,500 =30,49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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