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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熊真駒
被 告 呂家熙
訴訟代理人 呂荃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5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08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博愛一路慢車道直行,至博愛一路與龍德新路口時違規直接左轉,而與外側快車道上由訴外人李恭鈞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計程車為閃避系爭機車而偏移至內側快車道,致再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與各部位則嚴重損傷,原告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52,089元,且因此事故無法使用通勤維生所需車輛,而須支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通勤之費用5,000 元(500元×10天=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事發當時是沿博愛路直行要至右邊待轉,但還沒到待轉區就撞到了,因為當時是颱風天,機車有偏移左邊的現象。
另外原告應該要保持煞車距離,如果原告保持車速,就不致於撞到計程車車尾,原告無法在2 秒內煞車是否未煞車或車速過快,且原告當時有載一名女友,是否有在車上講話未注意之情形,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慢車道、訴外人李恭鈞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外側快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快車道,均南往北行駛,而被告於行經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欲左轉龍德路時,未依二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行駛,李恭鈞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即往左閃避,然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仍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撞擊,而因系爭計程車往左偏移至內側快車道,致系爭計程車左後車尾又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而事故地點即博愛一路與龍德新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李恭鈞具狀陳稱因被告未以兩段方式即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及減速,致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及車門損壞,且伊方向盤打左而偏左至快車道,原告因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計程車左後方等語,有李恭鈞陳述狀可佐(本院卷第80頁),堪可採信。
被告固抗辯當天是颱風天,車輛有偏移左邊現象,當時是要直行到右邊待轉,尚未要左轉云云,然與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伊行駛至肇事地時在路口直接欲左轉龍德路等情顯屬不符,衡以被告於事發不久即時經調查之員警詢問,對肇事經過之記憶最屬清晰明確,且因事發突然,未及思慮後續賠償等利害關係,可信度甚高,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路口,竟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違規提前向左偏,而與直行中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計程車因閃躲系爭機車而偏向內側快車道,再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責。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查,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肇事地時,我車前方在自行車道線上,一部計程車突然煞車,我與該車距離約超過一般自小客車長度以上,該車煞車後我向左閃避不慎前車頭與該車右後車尾撞擊致肇事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已知悉系爭計程車於其前方,且當時尚相距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原告本應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原告未能注意前方行駛車輛之狀況,於發現危險後,經煞車仍不能避免造成本件事故,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被告違規左轉,將使後方駕駛不及反應,破壞一般用路人對於行車規則之信賴程度較大,且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路權應優先歸屬於原告,然原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兩造過失程度互核以觀,認被告駕車係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駕車為肇事次因,應負1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支出修復費用52,089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34,510元、17,579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都汽車公司無訛,堪以採信。
上開修復費用中34,51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7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 年7 月13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5,75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4,510元÷(5+1 )=5,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7,5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3,331元(計算式:5,752 元+17,579元= 23,331元),堪以認定。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上班通勤之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估價期間無法使用,須支出10日之計程車費用5,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應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喪失使用車輛之利益,其請求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當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約為4 天至6 個工作天,有高都汽車函可參,並觀之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其工作地點即大寮區鳳屏一路5 號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上班地點、車輛所需維修期間、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2,800 元之損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計為26,131元(計算式:23,331元+2,800 元=26,131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90%,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本件酌減被告10 %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518元(計算式:26,131元×90% =23,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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