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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鄭庭華
被 告 謝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1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2元,及其中29,872元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號查詢及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管理費100 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100 元部分。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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