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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1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1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94年3 月30日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
利率則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且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前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9,1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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