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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18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24元,及其中68,265元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8日與原告(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2年12月9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68,265元、利息7,89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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