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64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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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鄭譽欽
訴訟代理人 周友昱
被 告 蔡姵晴
被 告 林茂森
被 告 林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姵晴、林彩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賢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9 萬7829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25%計算之利息,然其未及清償,即於99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3 人為林國賢之繼承人等語,爰依據借貸及繼承關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萬7829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姵晴、林彩縈、被告林茂森均以:不知父親林國賢生前債務狀況,但被告於林國賢逝世後已公示催告其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被告已經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完畢,而原告未報明其債權,已不得再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林茂林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國賢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3條。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茂森於被繼承人林國賢死亡後,即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最後登報日即99年11月18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度10月21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金字第2984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民眾時報99年11月18日第4 版廣告登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全文:「聲請人林茂森因其被繼承人林國賢…於99年8 月12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足以認定。

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本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林國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萬7829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已不得再求償云云,尚與前述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 人連帶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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