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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劉順天即被繼承人吳淑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5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智媚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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