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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周澄晞(原名:周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6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33元,及其中15,795元自民國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暨延滯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2 個月計付450 元,延滯3 個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8 月4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5,795元、利息4,188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後半段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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