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67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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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范敏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被 告 楊東明
鄭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勝紘係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被告鄭勝紘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鄭勝紘於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依法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中,業已滿20歲,茲由被告鄭勝紘於103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陳哥」、「小A」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人頭帳戶,被告楊東明再依「陳哥」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送至大賣場特定置物櫃存放,被告鄭勝紘再依「小A」指示至該等特定置物櫃拿取被告楊東明置放之金融卡後,復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小A」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所領取款項由被告鄭勝紘扣除應得報酬4%,並取2,000 元存放於置物櫃作為被告楊東明應得報酬後,再將餘款匯入「小A」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楊東明、被告鄭勝紘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5時許及17時許遭警方查獲,然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依循上開分工方式,於102年4 月17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係PCHOME客服人員,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將確認取消交易云云,未久,自稱係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 年4 月17日21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文山武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該詐騙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吳律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勝紘已賠償原告15,000元,是原告迄今尚受有14,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98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東明則以:伊當時係為找工作才加入詐騙集團,事前並不知悉其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又伊於原告被騙之際已遭警方限制自由,況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勝紘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

又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鄭勝紘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又被告楊東明雖抗辯伊事前並不知情伊工作與詐騙集團相關等語,惟查,被告楊東明於102 年4 月18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時,應徵擔任送貨員,並自102 年4 月15日起經對方以手機指示至臺灣宅即便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送至對方指示之家樂福置物櫃,每件500 元,工作3 天已領取8,000 元左右,且收取包裹時上面之收件人均為不同人,與伊先前擔任送貨員時之薪資及貨品收送方式不同,曾想過對方是在做不法交易,但因缺錢而持續繼續做等語無誤,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擔任詐騙集團送貨員之犯行,是自被告楊東明為詐騙集團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型態與其先前擔任送貨員之型態有所不同,且報酬異常高於一般送貨員工作,足見其擔任詐騙集團送貨員時已知悉所從事者為不法之行為,仍持續為不法集團工作,準此,被告楊東明自難以其事前不知情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

㈢再者,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透過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從事詐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各成員就該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楊東明持包含系爭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存放,復由被告鄭勝紘至上開地點取走被告楊東明所放置之金融卡以提領詐得款項,被告2 人係依詐欺集團內部犯罪計畫各自分工以實施詐欺犯行,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且已知詐騙集團係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即是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的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之系爭帳戶,被告楊東明自應同負詐欺行為之責,而難以原告遭詐騙時其已遭警方限制自由而推卸其詐欺原告之責。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迄今仍受有14,987元之損害,而被告二人既為該詐欺集團內部不可或缺之成員,依前揭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4,987元,自屬正當。

至被告楊東明抗辯其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惟其有無資力還款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前揭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楊東明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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