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67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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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吳宣稜
被 告 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嫌隙,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日中午12時許,偕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9 )看診時,被告即前往該處與在該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原告步出診所大門時,被告之友人將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則趨前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原告身體加以踹踢,造成吳宣棱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75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9 萬9025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前夫打被告,且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素有糾紛嫌隙,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配偶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9 )看診時,被告即前往該處與在該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適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慶文行經該處,遂加入參與理論,嗣雙方於言談間產生齟齬,被告遂夥同鄭慶文在該騎樓處共同出手追打林家誠,在上開診所內候診之原告見狀後即步出診所大門欲加以攔阻,被告竟與鄭慶文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在該診所外騎樓內徒手揮拳朝原告身體多處追打,原告遭攻擊後不支倒坐在騎樓地面上後,鄭慶文猶繼續揮拳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被告則趨前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原告踹踢身體2 下,期間雖經林家誠趨前欲加以制止,惟鄭慶文、被告仍接續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原告身體加以踹踢,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傷害案件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審易字卷第25頁)、原告102 年7 月9 日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影本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第14頁至第18頁)、原告受傷照片3 張可證,足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事實,且依上開事實經過,原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甚為明確,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975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雄小字卷第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收據1 張影本(見警卷第9 頁、本院審附民卷第3 頁)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雖素有糾紛嫌隙,然被告為男性,身強體壯,竟與訴外人鄭慶文共同以上開凶殘方式毆打身為女性、且體型及力氣上均無法與被告抗衡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與訴外人鄭慶文傷害原告身體部位,乃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頭部,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之心理上恐懼,甚為重大;

及原告為47年出生、國小畢業、從事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所從事販賣塑膠袋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傷害案件陳述明確;

再被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353 萬元,原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9025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975+99025=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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