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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0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75元,及其中70,675元自民國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7 月8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70,675元、利息3,50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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