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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游淯臻即游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3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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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雄小字第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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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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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肆萬壹仟柒佰貳拾│94年02月21日起│ 11﹪ │94年03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柒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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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壹萬玖仟叁佰肆拾│94年02月22日起│ 17﹪ │94年0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40元│
│ │玖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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