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76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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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田崧呈
原 告 葉阿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被 告 楊國宏即楊陳靜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國志即楊陳靜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靜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靜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田萬春與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間之借貸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楊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共同向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民國88年12月26日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8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國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楊國志則以:對於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生前對外之借貸情形並不知情,但有找到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匯款還款之資料,且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共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10萬元,約定於88年12月26日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繼承系統表2 份暨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發票日為89年6 月1 日、90年6 月1 日、91年6 月1 日,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89年6 月1 日、90 年6月1 日、91年6 月1 日簽發本票原因說明書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

且被告楊國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楊國志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之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乃分別於89年6月1 日、90年6 月1 日、91年6 月1 日,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萬春,擔保借款之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影本1 份、本票3 張、簽發本票原因說明書3 張可證,足以認定。

而被告楊國志為證明其上揭辯詞所提出之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匯款還款之資料,其中中華民國郵政報值函件執據37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張、高額匯票匯費執據1 張(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均是「83年至90年」間之單據,應非返還上開10萬元借款之還款,否則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即無庸再於「91年6 月1 日」簽發本票擔保返款。

又被告楊國志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75頁),雖係91年7 月4 日之執據,但該函件內容為何,不得而知,且既是掛號函件執據,其內容應是函件,而非現金或其他方式之還款,自無從憑該91年7 月4 日之掛號函件執據認定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已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國志於被繼承人楊陳靜妹95年4 月28日死亡,即於95年6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經該院於95年7 月7 日以95年度繼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95年7 月28日最後登報,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25 號全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楊陳靜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又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與訴外人楊能樞共同向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係約定於88年12月26日清償,但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應僅能自88年12月27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能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楊陳靜妹死亡前,有計畫脫產云云,然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靜妹死亡前2 年移轉之財產金額為0 元乙節,有財產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 年4 月14日函所附移轉財產明細2 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證,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靜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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