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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96號
原 告 黃源成
被 告 黃一展即黃乙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約定月息1 分,清償期限為91年6 月30日,然被告屆期並未還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88年6 月30日郵政匯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利息為月息1 分之情,亦有上開借用證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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