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27,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27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72元,及其中49,65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5元,及其中49,65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3年5 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49,650元、利息32,392元及其他費用2,713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2,713 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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