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3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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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吳芬芳
訴訟代理人 吳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33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5元,,及其中39,953元自民國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5 月2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直銷公司,因公司要求員工先行消費再售貨,且其他員工也請伊幫忙刷卡購買產品,始有本件債務,惟其他員工並未還款,而被告亦無力償還,況時間已過很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起訴,而被告自89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其本金之消費款項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至給付之利息債權及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即未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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