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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高昇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炎山
被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本大樓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系爭房屋面積64.7坪,每月為1 期,每期為管理費3,880 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共計為4,180 元。
詎其於民國102 年9 月份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計29,260元(計算式:4,180 元×7期=29,26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昇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被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29,260元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9,260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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