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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張耕瑋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7,11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原訂於102 年8 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系爭演唱會票券2 張,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 年8 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
詎原告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經原告於10 3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103 高市府消服字第6 號函、全額退票單、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演唱會票卷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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