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69,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王美懿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6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15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向伊借款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限36個月,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加計上開利率10 %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95年2 月14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