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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林泳宏
被 告 林明淑
訴訟代理人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莊智能、林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8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智能應給付原告188,978 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莊智能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明淑應給付原告39,896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 萬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智能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86年4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9年9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89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6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乙事不爭執,略以:原告未能提出簽帳單,就本件消費款39,896元為被告持卡消費乙事未盡舉證之責。
縱本件消費款確為被告持卡消費,惟原告是財團商人,信用卡是原告所供給之商品,消費款及循環利息則為持卡人應支付之代價,則被告最後一次消費為97 年3月間,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 日為本件請求,其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請求權顯逾債權時效2 年、利息時效5 年,本金及利息均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智能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9,896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使用及消費,且訴外人莊智能持續繳納款項,系爭信用卡部分尚有本金39,89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堪信為真正。
2.再者,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甲方(即持卡人,下稱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後,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持卡人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上開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原告負擔。
... 。
持卡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有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且每月帳單均會寄送予訴外人莊智能,被告與訴外人莊智能住在一起,每月都會核對,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間未曾發生帳單疑義或有人盜刷之事(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件被告既已於持卡期間每月核對帳單,未於收受帳單時提出疑義帳款通知原告請求查核,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之記載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對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復未能具體指出有疑義之交易,其所辯自非可採。
3.又查簽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是消費內容並不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
原告既已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之客觀事實等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其所指之消費紀錄,則原告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礙於其請求代墊款項。
且信用卡簽帳單、帳單等與交易相關之文件,係屬紙本資料,再信用卡簽帳單係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外在環境的變化而褪失。
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
則原告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透過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加以平衡,併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顯無不公平之情事。
佐以本件被告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97年3 月12日以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帳款有疑義,且該等帳款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參諸上開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帳單內容有何錯誤,其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4.末按持卡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負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至97年7 月26日為止,系爭信用卡與正卡消費款本金分別為39,896元、169,870 元,合計209,766 元、累計新增利息暨違約金29,273元,自101 年6 月份至103 年5 月份為止,累計繳款124,000 元,換言之,被告及訴外人莊智能所繳款項不足清償全部消費墊款、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前述被告及莊智能累積欠款,既無費用,則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且被告與訴外人莊智能於101 年後之每次繳款,僅抵充利息,未抵充至本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清償之124,000 元經先抵充29,273元及自97年7 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計838 日之利息後,原告請求金額於39,896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仍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126 條規定甚明。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
2.經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02 年11月1 日,而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帳款於87年11月2 日以後發生者、定期給付之利息在97年11月2 日以後發生者,均未罹於時效。
再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消費款項均為95年8 月以後之消費,且自101 年6 月起幾乎每月均有數千元或萬元不等之繳款紀錄迄今,有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11月1 日止,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亦未罹於5 年時效,則被告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6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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