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80,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利兆奇
相 對 人 柯志宏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法院云云。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以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該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103年度北小字第568 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法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將本件移送本院,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足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況聲請人聲請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無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